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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69条适用中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来源:温州律师 温州刑事律师 温州刑事辩护律师 温州刑辩律师 王青山律师 温州知名律师 温州著名律师    时间:2009/7/19 20:37:51    浏览:2551  次
刑法第269条适用中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摘要]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行为不必入罪。转化型抢劫罪可由限制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构成。在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未参加实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行为的人,或者未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人参与实施刑法第269条行为的,是否转化为共同抢劫,应区别情况对待。上述问题可通过完善刑法第269条加以解决。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刑事责任年龄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基本上保留了1979年刑法第153条的规定,它是针对盗窃、诈骗、抢夺三种行为因情况发生变化而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理论上称为“转化型抢劫罪”。但是由于转化型抢劫罪涉及到转化前的行为和转化后的行为以及转化时应具备的条件,因而使它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有很大的难度,本文就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问题及立法完善作一些探讨。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行为是否必须入罪

  由于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是要求“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诈骗、抢夺罪也要求“数额较大”,即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必须达到上述标准时才能构成相应的犯罪。那么转化型抢劫罪是否以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入罪时才能成立?

  (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介绍

  第一种观点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既然我国刑法第269条已明确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在刑法的规定中关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构成都要求“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因而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行为必须入罪才能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1]

  这种观点似乎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它实际上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狭隘的、机械的理解,对刑法条文的限制性解释,所以简单化了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条文立法本意及刑法解释之间内在关系,也忽视了罪责相当原则。而且此种观点对抢劫罪的打击面过小,不利于对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的打击。

  第二种观点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并不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必要前提条件。因为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中规定,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的可按抢劫罪处罚,如果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2]

  此种说法基本符合罪责相当原则,也便于在实践中的适用,可以有力地打击、预防抢劫罪。

  (二)本人赞同第二种观点,即转化的前提行为不必入罪

  首先,从刑法的立法本意看,[3]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该理解为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把“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理解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条规定和原刑法第153条的规定是一样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8年3月16日《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中规定,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的可按抢劫罪处罚,如果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此外,199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的电话答复》中规定,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 ”即使未构成盗窃罪,但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严重的,也可以按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已构成盗窃罪但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应以盗窃罪(未遂)从重处罚。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为强行劫走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直接按照刑法第150条规定,以抢劫罪处罚。从这两个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即使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行为未入罪,也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既然刑法第263条对典型的抢劫罪没有严格的达到数额较大的限制,那么对于这种转化类型的情节就没有必要强调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要求有数额较大的限制,那么就可能作出一个错误的推论,即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危害程度小于典型的抢劫罪,需要用“数额”来弥补。实际上典型的抢劫罪的行为构成(先是暴力行为,后是取财行为)与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构成(先是取财行为,后是暴力行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没有本质或者程度上的区别,其犯罪构成的本质是完全一样的,都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结合,都从主客观两方面揭示了抢劫罪既劫取财物又侵害人身的构成特征。对于其中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较小,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程度又较轻的,可以结合全案情节,如果符合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的规定,就依法不认为是犯罪,自然不涉及到刑法第269条的转化问题。[4]

  其次,从罪责相当原则看,它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如果认为转化前提未入罪就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就违背了此原则的规定,不利于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如果认为转化前提必须入罪才可以转化,虽然在表面上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不大和非多次盗窃行为、诈骗及抢夺数额财物不大的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伤害或者杀人行为的案件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话,就不能真实地反应这种案件本身的特点和危害性质,而且使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第269条和第263条的规定在定罪时严重失调,会导致重罪轻判甚至放纵犯罪,从而不利于对抢劫行为的打击。例如,王某经过一家商店发现没人,就进去拎走一桶食用油,刚走出门口被回来的店主发现。在追赶的过程中,王某将店主打倒在地,立即逃跑。后王某被抓获,店主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上述案例中,一桶食用油的价值显然没有达到盗窃罪构成条件所要求的“数额较大”,但是行为人王某当场使用了暴力致使被害人重伤。王某的行为若转化为抢劫罪,量刑幅度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若以故意伤害罪论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两者之间的处罚轻重存在着显而易见的重大差别。如果致使被害人轻伤的,若转化为抢劫罪,量刑幅度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罪轻伤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显然转化为抢劫罪其量刑幅度比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幅度要高。此种情况下,对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不大和不是多次盗窃行为、诈骗及抢夺财物数额不大的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严重的,应以刑法第269条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总之,从刑法第269条的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出发,以及从该条文的立法原意及抢劫罪的协调性考量,再考虑到执法的协调统一性和标准统一的实际需要,适用刑法第269条定罪的,不应对先行行为侵犯的公私财物的数额作任何限制,既不能要求数额较大,也不要排除数额较小,只要先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结合全案又不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应当依照刑法第269条定罪处罚。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年满16周岁,而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年满14周岁。因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被发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是否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也就是说这种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一)理论中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后,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其行为性质可以转化为抢劫。转化型抢劫之所以刑法规定以抢劫罪论处是因为转化型抢劫的犯罪构成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是基本一致的,其侵犯了相同的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与公民的人身权利;其客观方面实施了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其主观上均为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其主体也都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5]

  此种观点主要从犯罪构成上分析,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本质一致,两者都是社会危害性程度严重的犯罪,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有利于对抢劫罪的打击。

  另一种观点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其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无论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都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69条所要求的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因此,如果其后的暴力行为未造成任何伤亡结果或者仅致人轻伤以下的,行为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则可以对其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无论何种情况,对其都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这种观点从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出发,缩小了转化型抢劫罪适用主体的范围,有利于对青少年的保护,但忽视了转化型抢劫罪也是抢劫罪的事实。抢劫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认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就会缩小抢劫罪的打击范围,不利于对危害性严重的犯罪的惩罚。

  (二)年满14周岁的人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首先,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抢劫罪既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又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它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主要在于它是一种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的暴力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重点的打击对象。而转化型抢劫罪也是抢劫罪,行为人实施该种行为造成的危害不低于行为人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因此应把它按照抢劫罪处罚。

  其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6]

  三、与共同犯罪相关行为的认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各共犯人必须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才能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共同犯罪理论,行为人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关于转化型抢劫共犯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人实施刑法第269条行为对其他共犯的影响

  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对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共同故意比较容易认定,而对后面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很难准确把握。行为人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其中一人抗拒抓捕,其他行为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共犯在实践中往往很难认定。[7]

  例如,袁某、杨某预谋盗窃汽车,由袁某在周围望风,杨某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发现。杨某在民警追赶过程中,用自制枪支袭警,并开民警巡逻车一人逃走,袁某则一直跑没停下来。后袁某、杨某被抓获。对杨某按转化型抢劫罪论处并没有什么争议。但是关于对袁某的定性发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两人共同盗窃,袁某利用杨某抗拒抓捕的机会逃走,杨某抗拒抓捕并未违背袁某的意志,即袁某是从心理上同意杨某的暴力行为的,故对袁某也以转化型抢劫罪定罪量刑。另一种意见认为,共同故意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必要条件。杨某、袁某共同盗窃,二被告人均应对共同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盗窃行为被发现后,袁某未对抓捕人实施暴力,也无证据证明杨某对抓捕人实施暴力之前二被告人已有被发现后即实施暴力的共同故意。虽然袁某利用杨某的暴力行为逃离现场,但不应该对杨某的暴力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袁某不是抢劫罪的共犯,只应对盗窃承担刑事责任。

  本人认为要认定共犯的行为是否转化成抢劫罪,关键是看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后是否当场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中,对部分当场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则要看其是否同意其他共犯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比如是否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要共犯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在上述案例中,袁某知道被民警发现后只是逃跑,无证据证明袁某事先知道杨某携带枪支,也无证据证明二人有实施暴力的共同故意,且盗窃被发现后袁某只是一人逃跑,未实施暴力,不能认为杨某的行为是袁某同意的,故袁某不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

  (二)非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刑法第269条行为是否构成共同抢劫罪

  未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人能否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人,一并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例如,甲在街上趁行人不备,抢走行人的提包。行人追赶,甲为保住赃物,便对行人进行殴打,这时甲的朋友乙路过,见此情形也加入对行人的殴打,行人无力反抗,甲乙两人逃走。本案中,甲先是实施了抢夺行为,为了窝藏赃物又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因此认定甲的行为是转化型抢劫罪是没有异议的。那么,对于乙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呢?对此应该依不同情形对待。如果乙知道甲是为了保住赃物而实施暴力行为,并且加入对行为人殴打的,则应认定乙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如果乙不知道甲前面抢夺行为,不知道甲殴打行人的原因,只是盲目加入对行人的暴力中,则乙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乙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

  在认定与共同犯罪相关行为的时候应当结合犯罪时的客观情形对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主观意志进行分析,在分析有无共同故意的基础上再结合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运用证据,做到准确定性。此外,在认定的时候,注意把握没有共同故意的“实行犯过限”。“实行犯过限”指共同犯罪人在实行过程中,没有按所形成的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而是另生他意,形成了另外一个单独的犯罪故意,并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8]它是被排除在共同犯罪之外的,因为它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四、完善刑法第269条的建议

  由于刑法第269条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不够科学、不尽合理,只注意到罪刑法定原则,而忽视了罪责刑相当原则,因此,应对本条作出相应的立法完善。

  (一)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改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现行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依此条文的字面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必须构成盗窃、诈骗或抢夺罪。由此可以看出,如果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后未构成犯罪,而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而且使用暴力未致人轻伤,那么,行为人既不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又不构成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因而导致对这类型犯罪打击太小。因此,应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改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这样既符合刑法的立法本意,又符合罪责相当原则,从而有利于打击抢劫罪。

  (二)在本法条中明确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从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来看,也是明显不合理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年满16周岁,而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年满14周岁。因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被发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是否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存在着很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后,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其行为性质可以转化为抢劫。另一种观点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其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无论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都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69条所要求的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导致司法实践中应用的不统一。转化型抢劫罪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结合,都从主、客观两方面揭示了抢劫罪既劫取财物又侵犯人身的特征。因此,本人认为有必要在刑法第269条中规定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三)明确抢劫罪转化犯的适用范围

  明确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范围,主要体现在共同犯罪中。在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未参加实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行为的人,或者未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人参与实施刑法第269条行为的,是否转化为共同抢劫,应区别情况对待。对部分当场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则要看其是否同意其他共犯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比如是否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要共犯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未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人参与实施刑法第269条行为的,是否转化为共同抢劫,则要看未实施前提行为者是否知道共同行为人先前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即要看其是否有帮助共犯人达到抢劫目的的故意。对此刑法第269条中也应作列举规定。

  此外,从刑法理论上看,转化型抢劫罪是属于“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比预谋的抢劫罪要轻,因此,处理时应相对从轻处罚。

[参考文献]

[1]张国轩.论抢劫罪的定罪量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2001.243页

[2]吴晓春.司法实践中对转化型抢劫罪适用与处罚问题的探讨,南通工学院学报,2003(3).16-18页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司法解释大全,北京:北京人民法院出版,1994.318页

[4]肖中华,论抢劫罪中的几个问题,法律科学,1998(5)

[5]秦少斌、邓绍秋.转化型抢劫罪的实务研究,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2).28-31页

[6]刘艳红.刑法学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95页

[7]姚昌金、蔡永成.论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2005-05-27

[8]汪力、高飞.刑法总论,重庆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140-143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温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王青山,咨询电话:13957789915  QQ:719618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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